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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港"特指"内地供应香港"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阅读:739 2018-06-01 15:23:21

编者按:


2014年12月26日,晨光乳业分别在第29类奶类、第32类饮料类商品申请注册了“供港”商标,并在2016年3月28日成功注册。

2017年04月24日,温氏集团对前述两“供港”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7年10月25日,晨光乳业在第一财经日报上刊登了律师声明,申称温氏乳业涉嫌侵犯晨光乳业的“供港”商标专有权;

2017年10月27日,晨光乳业正式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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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04月12日,商评委针对上述两“供港”商标做出无效宣告裁定:

“供港”文字源于港澳居民所需蔬菜、肉禽等基本生活物资主要靠内地供应,特指“内地供应香港”之意...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附裁定书:

关于第16022170号“供港”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59459号


申请人:广东温氏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点名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晨光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24日对第16022170号“供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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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供港”是“供应香港”的意思,因我国对“供港”产品设置了更加严格的标准和严密的监管措施,使得“供港”产品具有更高品质保证,故其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在肉等指定商品上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

2、争议商标“供港”为农副产品行业的商贸用语,属于我国经济领域的公共资源,如其作为商标注册在指定商品上为某个市场主体垄断使用,将会对我国经济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3、争议商标“供港”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特点消费对象,且“供港”为农副产品行业的商贸用语,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网络媒体关于供港水资源、肉类、蔬菜等产业发展情况的报道;

2、《供港鲜活冷冻商品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

3、《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被申请人系国有控股重点骨干企业,由于特殊历史和政治因素,长期担负供应香港地区鲜奶产品的任务,现已发展为国内知名大型乳品企业;

2、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对我国经济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4、争议商标在指定商品上具有较强显著性,通过宣传使用,显著性进一步增强,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指情形;

5、大量包含“供港”的商标已被初审公告或注册,进一步佐证“供港”商标符合《商标法》相关规定,基于审查一致性原则,应予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企业宣传册及企业档案信息等材料;

2、1995-2015年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所获荣誉、资质;

3、政府领导视察被申请人企业图片;

4、被申请人媒体报道;

5、被申请人母公司及关联企业向香港出口鲜奶的合同、发票及检验监督证明;

6、“供港壹号”商标所获荣誉、广告宣传、销售使用等证据材料;

7、被申请人供港系列商标证书;

8、深圳市奶业协会、广东省奶业协会关于“供港”注册商标的说明;

9、出入境检验检疫登记证书、卫生证书。

我委将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材料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了质证意见,仍坚持其无效宣告的理由。


申请人在证据交换程序中向我委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政府部门的官网、各大报刊、媒体、企业网站关于“供港”内容的报道;

2、类似本案的其他案例;

3、包含“供港”文字内容的论文;

4、被申请人产品不符合标准的公示页面;

5、深圳市保健协会、深圳市健康产业发展促进会《关于要求注销“供港”注册商标的沟通函》;

6、被申请人“供港”商标使用图片及部分日常监督管理记录。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03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肉、蛋、食用油等商品上。

我委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1、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供港”文字构成,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出台的《供港澳活猪检验检疫管理暂行办法》、《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等管理办法及商务部、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印发的有关“供港”商品的通知等资料可知,“供港”文字源于港澳居民所需蔬菜、肉禽等基本生活物资主要靠内地供应,特指“内地供应香港”之意。

被申请人将“供港”文字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牛奶、肉、蛋、食用油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销售渠道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出台的《供港澳活猪检验检疫管理暂行办法》、《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等管理办法、商务部、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印发的有关“供港”商品的通知及其他市场主体的宣传报道等资料、被申请人提交的“供港”商标使用图片及部分日常监督管理记录可知,“供港”文字指定使用在牛奶等商品上仅仅表示了商品特定的销售地域或消费对象。

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委查明的事实,“供港”文字作为商品流通领域中常用的商贸用语,指定使用在牛奶等商品上,相关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来识别,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其整体缺乏显著性。

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商标宣传使用、行业协会说明等证据材料亦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的合法性依据和理由。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被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仅就争议商标文字本身而言,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和图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依据上述两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宋佳

郭京平

2018年04月12日

关于第16022171号“供港”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59460号

申请人:广东温氏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点名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晨光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24日对第16022171号“供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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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供港”是“供应香港”的意思,因我国对“供港”产品设置了更加严格的标准和严密的监管措施,使得“供港”产品具有更高品质保证,故其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在啤酒等指定商品上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

2、争议商标“供港”为农副产品行业的商贸用语,属于我国经济领域的公共资源,如其作为商标注册在指定商品上为某个市场主体垄断使用,将会对我国经济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3、争议商标“供港”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特点消费对象,且“供港”为农副产品行业的商贸用语,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网络媒体关于供港水资源、肉类、蔬菜等产业发展情况的报道;

2、《供港鲜活冷冻商品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

3、《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被申请人系国有控股重点骨干企业,由于特殊历史和政治因素,长期担负供应香港地区鲜奶产品的任务,现已发展为国内知名大型乳品企业;

2、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对我国经济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4、争议商标在指定商品上具有较强显著性,通过宣传使用,显著性进一步增强,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指情形;

5、大量包含“供港”的商标已被初审公告或注册,进一步佐证“供港”商标符合《商标法》相关规定,基于审查一致性原则,应予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企业宣传册及企业档案信息等材料;

2、1995-2015年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所获荣誉、资质;

3、政府领导视察被申请人企业图片;

4、被申请人媒体报道;

5、被申请人母公司及关联企业向香港出口鲜奶的合同、发票及检验监督证明;

6、“供港壹号”商标所获荣誉、广告宣传、销售使用等证据材料;

7、被申请人供港系列商标证书;

8、深圳市奶业协会、广东省奶业协会关于“供港”注册商标的说明;

9、出入境检验检疫登记证书、卫生证书。

我委将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材料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了质证意见,仍坚持其无效宣告的理由。

申请人在证据交换程序中向我委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政府部门的官网、各大报刊、媒体、企业网站关于“供港”内容的报道;

2、类似本案的其他案例;

3、包含“供港”文字内容的论文;

4、被申请人产品不符合标准的公示页面;

5、深圳市保健协会、深圳市健康产业发展促进会《关于要求注销“供港”注册商标的沟通函》;

6、被申请人“供港”商标使用图片及部分日常监督管理记录。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03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啤酒等商品上。

我委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1、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供港”文字构成,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出台的《供港澳活猪检验检疫管理暂行办法》、《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等管理办法及商务部、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印发的有关“供港”商品的通知等资料可知,“供港”文字源于港澳居民所需蔬菜、肉禽等基本生活物资主要靠内地供应,特指“内地供应香港”之意。

被申请人将“供港”文字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啤酒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销售渠道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出台的《供港澳活猪检验检疫管理暂行办法》、《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等管理办法、商务部、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印发的有关“供港”商品的通知及其他市场主体的宣传报道等资料、被申请人提交的“供港”商标使用图片及部分日常监督管理记录可知,“供港”文字指定使用在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啤酒等商品上仅仅表示了商品特定的销售地域或消费对象。

并且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委查明的事实,“供港”文字作为商品流通领域中常用的商贸用语,指定使用在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啤酒等商品上,相关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来识别,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其整体缺乏显著性。

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商标宣传使用、行业协会说明等证据材料亦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的合法性依据和理由。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被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仅就争议商标文字本身而言,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和图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依据上述两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宋佳

郭京平

2018年04月12日

来源:商评委 知产库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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