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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题:在商标连续3年停止使用撤销纠纷案件中—— 如何考量二审诉讼新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
在商标连续3年停止使用撤销纠纷案件中,商标权利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交了证明商标进行实际使用的新证据材料,法院是否应予以审查并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重新作出审查决定时进行认定?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第4305050号“高通”商标(下称系争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本报2018年5月11日第6版曾作相关报道),就商标权利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否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实际使用了系争商标的问题,交由商评委在重新作出审查决定时依法认定,二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
据了解,系争商标由上海高通半导体有限公司(下称高通公司)于2004年10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08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咨询等服务上。
2013年8月12日,美国卡尔康公司(下称卡尔康公司)针对系争商标向商标局提出连续3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商标局于2014年4月27日作出决定,维持系争商标继续有效。卡尔康公司不服,于2014年5月26日向商评委提出撤销复审申请。
在商标撤销复审阶段,商评委向高通公司送达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其后商标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但高通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答辩。商评委向商标局调取了高通公司在撤销3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作出复审决定,对系争商标在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予以维持注册,在包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两项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卡尔康公司不服,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高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系争商标于2010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11日期间(下称指定期间)在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据此判决撤销商评委作出的复审决定。高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在二审诉讼中,高通公司补充提交了18份新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实际使用了系争商标,并主张其补充提交的18份新证据材料属于可能对判决系争商标是否实际使用有重大影响的证据,若在二审诉讼程序中直接予以审查,会导致行政审查程序损失,损害各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商评委在重新审查时结合高通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进行认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高通公司在商标评审及一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系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而对于高通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补充提交的18份新证据材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鉴于一审法院已经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审查决定,所以这些证据材料是否应被采信、能否证明高通公司在指定期间实际使用了系争商标,应由商评委在重新作出审查决定时依法进行认定,二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商评委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并在重新作出审查决定时对高通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新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认定。
行家点评
王 华 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合伙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商标连续3年停止使用撤销制度,立法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撤销只是手段,而非目的。基于这一制度目的,此类案件的审理重点,通常在于商标权利人所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其对涉案商标进行了真实的、公开的、有效的使用。而这一事实的认定,依赖于商标权利人单方的举证行为,商标行政机关、法院、撤三请求人都是证据的审查者,商标权利人举证责任重大,因而商标行政机关以及法院对商标权利人的证据提交问题采取相对宽松的态度。
该案中,高通公司在一审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法院允许其庭审后15日内补充证据,庭审后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之后,高通公司又再次补充提交证据,卡尔康公司对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不同意进行质证,但一审法院对于这些证据均从实体上进行了审查,足见法院对于证据提交的宽容。在二审阶段,高通公司再次补充提交18份新证据,二审法院对这18份新证据不予审理。值得注意的是,此时的不予审理,不是从程序上限制证据的提交,而是指出应由商评委在重新作出审查决定时进行认定。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将证据提交的时间延后至“作出判决前”。显然,程序性法律也在不断为解决实体纠纷提供更大空间。因而在类似于该案的商标撤三案件中,对商标权利人提交的证据的行为给予最大包容,避免其丧失权利救济途径,符合立法目的。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