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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方法之专利创造性、技术叠加判断

阅读:8228 2022-12-23 17:06:53

 

 

在专利授权确权行政诉讼中,商业方法专利案件涉及的《专利法》条款主要是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专利创造性的判断。商业方法专利创造性判断与其他技术领域专利创造性的判断并无太大区别,但商业方法专利的客体适格性判断在诉讼程序中并不常见,审判人员对商业方法专利客体适格性判断案件相对陌生。

商业方法专利系商业方法与技术装置的叠加,若没有技术装置的加入,单纯的商业方法则不能授予专利权。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专利审查指南》可以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参照适用,指南中关于商业方法专利授权的标准可以概括为“技术三要素”,该标准可以适用到司法程序中。一方面,我们既要把商业方法专利纳入到专利保护客体的范围;另一方面,我们还要谨防单纯的商业方法不当的获得专利垄断权。

在欧洲的商业方法专利客体判断中,审查部门强调技术装置对商业方法专利的技术贡献,即技术装置特征应不属于公知技术。如上所述,商业方法专利系商业方法与技术装置的叠加,如果技术装置特征属于公知技术,则商业方法剥离公知技术装置后便是单纯的商业方法。但技术装置是否属于公知技术,该审查事项系专利实质性审查的范畴。在专利客体判断阶段,除非明显属于属于公知技术的技术装置可以排除其客体适格性,一般的技术装置不宜在此阶段进行实质性审查。“技术贡献论”更接近于一种创造性的审查,在商业方法专利客体判断过程中坚持“技术贡献论”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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